最高院:全额支付借款,再当天收当月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就应当支付当月利息,且借款人按约定履行的,应认为属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情摘要:
1、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诺函》: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
2、该《承诺函》中还约定: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在款项注入后第一天即应当支付当月的利息。
3、另查明,洪仲海依约发放了3000万元款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也在当天支付了当月的利息。
4、借款到期后,洪仲海诉至法院要求泛华公司、林翠妍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法院认为:
就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本息而言,虽然洪仲海提交了将款项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了3000万元,但由于《承诺函》约定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在款项注入后第一天即应当支付当月的利息,且洪仲海在庭审中自认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已经依约支付了该30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9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该笔3000万元款项中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907万元。
案例索引:
(2025)最高法民再28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实务分析:
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全部或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这种做法将导致出借人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低于合同约定(或凭证显示)的本金。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明确应当将此扣息从偿还和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中扣除。但是,对于出借人将借款全额打入借款人,再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当月或当年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本文援引最高院案例予以明确。禁止"砍头息"的制度设计,是基于公平角度的考量。借款合同是以实际得到和使用的金钱数额为准才符合公平原则,无论以何种形式变相的进行不公平的操作,均不应得到支持。笔者前期曾发文就出借人本人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用行为应认定为收取砍头息的文章。也体现了这一司法精神。

 
				
				 
				
				 
				
				 
				
				 
				
				 
				
				 
				
				 
				
				 
				
				 
				
				 
				
				 
				
				 
				
				 
				
				 
				
				 
				
				 
				
				 
				
				




















